close

(一)有認識之過失:

依據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,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,以過失論。即所謂「有認識之過失」,係指對犯罪事實之發生認識其可能發生,而基於其他事由自信其決不致發生此事實,因而疏於防止,終致發生犯罪事實之謂。此種過失為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對於行為客體存有危險,但因低估此等危險程度或高估其自己之能力,或是單純認為自己正在好運當頭,而在主觀心態上確信不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,可是仍舊發生犯罪結果之情形。例如:在人來人往處試射槍枝,明知可能會擊斃來往行人,但射擊行為人係自恃技術純良,決不致誤中行人而射擊之,結果竟然擊中行人,按其本意,雖認識有傷人可能,本不希望發生,但還是發生擊中行人之結果。

(二)無認識之過失:

依據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,行為人雖非故意,但按其情節應注意,並能注意,而不注意者,為過失。即所謂「無認識之過失」,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發生沒有預見,但在客觀情狀上卻是可預見的,在該情況下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卻未能注意,終就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。例如:在深山試射槍枝,如果子彈擊中人,其人必死,但試射槍枝者認為深山中不可能有人,仍然試射,此時某人經過遭擊斃,則試射槍枝者將以過失致死罪論處。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saturday9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